訂立加盟合同時靠欺騙支付費用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今天來聊一個關于加盟糾紛的案例,這是一家來自湖南長沙的連鎖餐飲品牌,被加盟者稱為“加盟者的娘家”的。加盟商老劉的弟弟(小劉的名字)在長沙開了一家餐廳“老劉小吃店”。老劉在2017年7月14日向加盟商老劉個人賬戶轉賬了20萬元作為開業押金(10萬元為分期付款),2019年7月6日老劉以其未按約定交付加盟費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老劉退還押金3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那么它的規定具體是怎樣的呢?我們來為您整理相關法律知識。
雙方經過協商一致調解失敗后老劉向法院起訴要求老劉退還押金3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及訴訟費近5萬元;而老劉則認為自己沒有退還押金責任以及承擔不合理部分起訴到了法院。雙方對是否退還押金問題各執一詞。最后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屬于加盟糾紛案件,雙方為合意而訂立合同并共同履行了全部義務。老劉應當承擔未退還加盟費并承擔連帶責任;合同解除后老劉應退還押金30萬元及訴訟費用及訴訟費。
一、老劉支付費用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加盟糾紛案件中,加盟商對于加盟合同的訂立、履行過程中的一些約定不明確時,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如果采取了欺詐手段,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又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則屬于對對方有重大誤解。《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算是欺詐。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完全出于自愿的,構成欺詐;有欺詐行為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以及請求確認他方存在欺詐行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未作變更、撤銷處理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誠信義務原則判決變更或撤銷。
在民事訴訟中,我們可以主張加盟費返還不當得利或因有欺詐行為受損失三個條件缺一不可。當然該合同是否履行完畢還需要具體分析:《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締約時一方當事人不知道對方有重大過錯或者有其他重大過失而輕信對方當事人陳述、承諾等訂立合同之事實。”
二、老劉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老劉作為加盟商,雖然也有支付10萬元定金的行為,但其未按約定交付10萬元定金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加盟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有其他糾紛欲解決時”,法院應當及時調解。
對于調解無效或者自本節規定的終止之日起滿二年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老劉在履行合同時存在下列行為之一,導致本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未按約定向加盟者交付押金或提供服務項目信息等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不按約定時間、標準向加盟者交付押金和提供服務項目信息等違約行為。
老劉沒有如期履行義務而導致本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未按照本節規定承擔違約責任或履行后發現有影響合同履行且系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履行時。老劉是作為加盟商與加盟者之間訂立合同并且進行交付押金和提供服務項目信息而發生法律效力的。
三、為什么老劉主張自己無權解除合同?
首先,在老劉看來,即使老劉小吃店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經營條件,其仍有權解除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情況下還需要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老劉小吃店未達到合同約定經營條件要求,屬于過錯方解除合同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次,雖然雙方對合同效力沒有異議但對合同解除時間也存在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民事責任”之規定規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如抽逃出資);
(三)遲延履行主要債務;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可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當事人不得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如抽逃出資)。因此從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來看雖然老劉小餐飲店鋪未達到法律規定經營條件但是已經履行主要債務并因此產生了一定影響且已經有證據證明已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即無權以自己為由解除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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